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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陳桂英相 對 人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應提出異議,雖其書狀誤書為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本件實係提出異議之程序,亦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在外辛苦工作扶養子女,被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投資相對人先生,嗣僅獲償380萬元,尚有20萬元未還,始衍生本件糾紛,異議人實為被害人,為此依法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確定之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以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22,780元為由,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已足認定明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係諭知相對人於給付異議人2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異議人始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在相對人未清償尚欠異議人之20萬元債務及遲延利息之前,異議人尚不負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義務。是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已有相當保障,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