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簡秋鳳即江衍添之繼承人
江曼芸即江衍添之繼承人江少杰即江衍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武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簽立債權代位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撤銷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16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異議人無從依清償同意書之約定,出賣土地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其餘欠款26萬元。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添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且相對人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據,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64 號就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添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之6 筆土地、2筆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龍潭區之1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異議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同意書上僅有異議人江少杰乙人之簽章,無其他異議人之簽署。且縱認異議人江少杰係代表其餘異議人共同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惟按「乙方(即異議人江少杰)於民國108 年4月8 日願意代位清償父親江衍添曾向甲方(即相對人)借款新臺幣96萬元,雙方約定分二期清償攤還,第一期還款70萬元,第二期餘額26萬元等待乙方名下土地○○○區○○段○○○○ ○號)出售後再行清償。」、「甲方於108 年4 月8 日拿到一期還款金額後,將於4 月9 日前往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對乙方執行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撤銷命令動作,以維護乙方權利。」系爭同意書第1 條、右下方空白處手寫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有明文記載。是相對人縱同意以96萬元做為其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添債權之全數清償數額,惟異議人尚有第二期款26萬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調查時到庭自承:「(26萬為何無法給付?)……當初有跟相對人談先給70萬,之後賣地再還26萬。」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足見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並未完全消滅,且依系爭同意書補充條款之內容,相對人所同意者亦顯為於108 年4 月9 日至本院辦理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使異議人得以處分該筆土地,清償前開26萬元,而非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本件並無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事由存在,已足認定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