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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詹金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香等人間代位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72 號代位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定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裁定後之107 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宗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87 萬322 元票款債務,然債務人陳建宗自105 年5 月12日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建宗聲請本件調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調解命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依個人之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聲請調解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審逕將其駁回,已妨礙其訴訟權益,而債務人陳建宗得以主參加訴訟身分或被告知訴訟之人,全程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難認其權利未受到保護,異議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審應予異議人訴訟便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請求分割不動產調解聲請狀之當事

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以觀,異議人係將債務人陳建宗列為聲請人即原告,而非列於相對人處(見原審卷第5 、7 頁),惟原審卻逕將債務人陳建宗列為相對人,再以異議人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建宗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陳建宗本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調解,已有違誤。

㈡又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陳建宗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陳建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㈢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審就此未命異議人查明被繼承人陳國松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陳國松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以判斷本件是否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應於發回後一併查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逕為駁回異議人本件對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