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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林沛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用新臺幣(下同)524,832 元起訴獲勝訴判決,而非以假扣押的578,290元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行減縮本案訴訟標的,就超過本案訴訟標的部分即無維持假扣押之必要,屬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銀鎰五金有限公司、異議人、徐明德、林振旺(下合稱債務人)之連帶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5411號裁定相對人以194,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78,29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78,290 元,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異議人於104年1 月6 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78,290 元,前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則經相對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24,832 元及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並告確定,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其中514,832 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用4,119 元由相對人收取,且經相對人於94年12月2 日收取等各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1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26 號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及94年度取字第3433號領取提存物卷宗等核閱無訛。異議人就供擔保之本案訴訟,係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確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異議人復未舉證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