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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桂花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相 對 人 蘇氏豆粒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郡龜山庄坪頂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氏豆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

桃園郡龜山庄坪頂下湖百44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蘇氏豆粒為聲請人之阿姨,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0 月00日生,於日據時期曾籍設桃園郡龜山庄坪頂下湖百44番地,惟於光復後未有戶籍資料,光復後歷經35年6 月1 日戶口清查、38年5 月1 日戶口總檢查、45年9 月16日全國戶口普查、5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全國戶口普查及69年12月28日國戶口普查住宅普查,均查無相對人蘇氏豆粒,另聲請人於另案確認生母蘇勸對於被繼承人蘇曾稔(棯)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中,曾函詢相對人之其他姪子女王端正、王雅麗,並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均查無相對人之下落,並於該案中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是可知相對人於光復後第一次全國性戶口普查即35年6 月1 日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8 年以上。

又相對人因生死不明,涉及聲請人如何繼承訴外人蘇勸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蘇曾稔(棯)遺產,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函、陳報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查證報告、職務報告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103 年9 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0000000000 號於前案函覆本院稱:經查蘇君僅有日據戶籍資料,無光復後相關後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光復後並無蘇氏豆粒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蘇氏豆粒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蘇氏豆粒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8 月26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之母蘇勸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棯)之繼承人,聲請人得代位繼承,即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