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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春龍相 對 人即失蹤人 林春美 失蹤前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春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住所:桃園市○○區○○里○ 鄰○○○街○ 號4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春美之兄。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9歲,聲請人記憶中相對人前於就讀高中時期或84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不知所蹤,完全失去聯繫,聲請人曾經於98年9 月7 日報警協尋亦未尋獲,相對人失蹤至今已逾7 年以上,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8 年度亡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前經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23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8 年7 月1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過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社會福利津貼領取紀錄等,可知相對人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在臺之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或在監在押情形,亦未有其領取社福津貼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22日桃社綜字第108004722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2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又雖相對人曾於80年7 月10日自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且於81年間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經起訴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盼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4 月20日終結,然自前開案件終結日時起94年6 月21日時效完成免訴報結止,相對人行蹤不明。負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5 月23日中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聲請人確實曾以相對人失蹤為由報案(受理日期98年9 月7 日、發生日期90年6 月27日),迄無尋獲紀錄。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年少時期即離家,於90年6 月27日起失蹤,音訊杳然,經聲請人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尋後,迄今生死不明,且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自90年6 月27日失蹤開始計至97年6 月27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