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48號聲 請 人 張梅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燕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一紙,發票日民國106 年10月10日,到期日107 年4 月10日,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右方記載「支票號碼GA0000000 兌現,此本票作廢」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解除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