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尹眾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僅繼承人王藝雄申報權利,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已完成過戶交付等程序,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聲請人僅將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登報,並主張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然其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之職務,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8),僅空言主張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