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白承艷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白承艷(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由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
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留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97建號建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606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且以新臺幣(下同)7,619,
900 元拍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附卷以憑,堪予認定。次查,系爭房地之變價拍賣係由本院執行處及該事件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導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多處於被動收受公文之地位,並無繁瑣事項應為處理,另聲請人除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5號償債務事件委任第三人陳明煥律師代為出庭、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2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查封時到場外,其餘亦皆處於被動收受公文之地位。是以,則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22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惟其漏列本件遺產清冊公證費6,600 元,茲與補列。故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為7,022 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07,022 元,均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