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陳紹倫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謝秋(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玖萬元,由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經依公證遺囑遺贈予第三人李韋水,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在案,第三人李韋水因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住院費用、喪葬費用等債權亦業已以所贈遺產相互抵銷,為利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及代管遺產之報酬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支付,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秋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
2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603,204 元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63 、1701號、104 年度司家催第142 號、106 年司繼第142 號、108年司繼第166 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次查,上開土地業經依公證遺囑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受遺贈人李韋水所有,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是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 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1,764元乙節,除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之負擔已於該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欄第四項列明、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已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三項列明及後續聲請終結遺產管理職務不徵收程序費用外,其餘18,73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8,734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9 萬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