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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王劉金娘(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王劉金娘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劉金娘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目前遺有新臺幣(下同)60,677元,聲請人業已將上開賸款則於歸墊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11,461元後,賸餘遺產現金49,216元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收歸國有歸繳國庫,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卷宗核閱無訛。據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中,關於現金部分尚有60,677元,歸墊暫付款11,461元後,已將賸餘遺產49,216元收歸國有竣事,惟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然其數額應由親屬會議酌定,復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聲請法院處理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收支明細表,其中關於「差旅費」部分(即103 年

4 月18日、103 年8 月14日、107 年8 月13日,共計3 次),估且暫不論是否確實有出差之必要,此應係聲請人所屬員工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出差所支出,自屬於遺產管理人因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即為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酌定之管理報酬金額;易言之,若聲請人執意將該「差旅費」定性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因旅費尚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聲請人若欲以費用列計,自應詳細指明該項差旅費究係支出交通費、住宿費或膳雜費,同時提出支出是項交通費、住宿費或膳雜費之單據以資證明,而非籠統以每次200 元至250 元不等之金額列入計算,並逕以聲請人內部報支差費申請單作為支出之證據。

四、至聲請人就閱印費、戶謄規費、登報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喪葬程序手續費、公證費等共計10,511元逕行就被繼承人賸餘現金抵銷等情,現行法雖未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何受償為明文,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明示法院對於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監督之權,並得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準用149 條規定命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是法院除得依職權監督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狀況外,對於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應有命管理人報告及計算之權力,以免管理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而現行實務關於遺產管理人如何受償其於管理遺產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本院為例通常係就遺產管理人提出之聲請狀或相類似之陳報狀、報告書,以「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代管遺產墊付費用」等為案由另分新案處理,經調查完畢後並以裁定之方式酌定金額,以求慎重,且已行之有年,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自92年起迄今亦至少有70餘件就管理其他被繼承人遺產所生必要費用循例聲請酌定報酬費用,詎料自今年伊始,聲請人便屢次執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陳稱依該要點規定結案時應收回歸墊,作為其核算費用額後,自行抵銷之依據,以此便宜方式拒不另行狀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金額,姑且不論上揭要點所明文「收回歸墊」之方式究係聲請人解釋之自行以抵銷方式作歸墊,抑或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權限均不應受財政部訂定之作業要點所拘束及限縮;再者,倘開此例,爾後其他經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執行職務時,均無須向法院請求確定其墊付之費用額,而得逕於管理之財產中取出自行核算之費用額,甚至於管理事務時根本無庸墊付相關費用,直接於管理財產中取用即可,此舉不僅造成管理人與被管理人間財務帳目不清,更有產生道德風險之虞,復以本院為例,即曾於他案發現有律師資格之遺產管理人,以未實際墊付之收據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金額高達60餘萬,所幸於其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時遭發現,是認不論管理遺產報酬費用金額多寡,本院認均應由法院作最後之監督,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發生。

五、再者,聲請人先曾於108 年6 月6 日即具狀聲請終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收支明細表,其中關於支出之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並未依上揭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及費用,而係自行核算金額後,逕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作扣抵,顯於法不合,且未提出費用收據及業已將賸餘遺產收歸國有之證明,難謂已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確定在案,今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狀檢附相關收據影本為附件,惟仍執意不聲請裁定酌定報酬費用,而選擇再次遞狀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挑戰法院,聲請人貴為國家公部門機關,職掌全國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等事項,執行職務更應審慎妥處,以作為國民之楷模表率,要無其他管理人必須由法院核定報酬費用,而聲請人得以便宜方式脫免監督之理。綜上,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