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許宏宇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吳明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由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1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桃園市○○區○○段734 、735 、736 、737 、
738 、739 、743 、744 地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2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且由該事件執行債權人陳素貞以新臺幣(下同)68,463,000元承受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次查,系爭土地係由本院執行處及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主導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於減價拍賣程序進行中死亡,該執行債權人遂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而受選任在案,故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之後段始承受該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僅被動收受併案、減價拍賣、陳報債權等三筆公文,除被動收受上開公文及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公證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閱卷等例行性事項外,並無其餘繁瑣事項應為處理。是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5,666元乙節,除本件聲請費用已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三項列明外,其餘24,66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4,666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30萬元,均應予准許。至財政部訂頒並於108 年8月16日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該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固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惟按該作業要點僅為一行政規則,且該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係規範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於核定其報酬時所應參酌之規範,然並非唯一之標準。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多寡、管理有難易、管理之時間有長短等因素,故無論係由國有財產局、律師、個人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除該作業要點外,本院自當依據其他規範及管理遺產時之個別情狀綜合考量以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始得合理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致侵害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概不得僅依該作業要點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