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聲 明 人 陳宏良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昱銘(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宏良係被繼承人陳昱銘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其修正理由謂:「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是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致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死亡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5 、8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本院卷頁41),惟據卷內戶籍謄本顯示聲明人前為第三人蔡清水、蔡吳秀琴所收養,雖嗣於82年2 月20日與第三人蔡清水終止收養關係,然觀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始終未與第三人蔡吳秀琴終止收養關係(本院卷頁15)。為釐清聲明人陳宏良是否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可合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院乃分別函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及聲明人陳宏良陳報相關資料說明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為何,嗣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1日函覆本院,該函意旨略以:有鑑於聲明人陳宏良之養母為蔡吳秀琴,從而不具備被繼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資格(本院卷頁40),而聲明人陳宏良僅於108 年7 月8 日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向本院陳報,並未針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有何說明(本院卷頁50-52 )。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客觀判斷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因為第三人蔡吳秀琴收養,而猶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