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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呂莊寶珠

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關 係 人 唐永洪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許瑛蘭(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瑛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瑛蘭前因債務關係,經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67 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現因呂理胡律師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過世,而聲請人呂莊寶珠、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為其繼承人,故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瑛蘭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967 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呂理胡律師於108 年2 月2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5 ),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67 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推薦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頁7 ),復據關係人唐永洪律師於108 年7 月30日到院陳述明確,且經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表示針對本件改任遺產管理人為關係人唐永洪律師無意見(本院卷頁27)。本院考量唐永洪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本院認改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