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關 係 人 鄒慶雙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袁瑞貞(亡)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袁瑞貞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關係人鄒慶雙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袁瑞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袁瑞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第141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瑞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2,060 元,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已逾2 年,均有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因遂行職務有墊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522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明核定價額為2,060 元)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46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袁瑞貞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參與程序性質為非訟程序,其所羅列管理事務細項尚非繁雜(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見本院卷頁24),足徵該等事務之性質究與一般律師個別受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案件有間,且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非冗長。綜核全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及本件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任職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本院卷頁25-28 ),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522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又依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頁29反面)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2,060 元,參諸前揭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費用,確有難以足額受償之情形,為免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則有命關係人鄒慶雙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
五、復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關係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因實務上有關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而由法院一併予以裁定。今關係人鄒慶雙之代理人楊愛慈亦於108 年9 月10日到院陳明願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本院卷頁46反面),斟酌關係人鄒慶雙猶可於墊付後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繼承人遺產求償。從而,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鄒慶雙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40,522元(計算式=35,000+5,522)。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