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余年生(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余年生之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参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繼承人余年生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年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余年生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自應由被繼承人余年生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經核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919 元(細項詳如卷內余年生執行事務明細表)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部分,並陳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將進行公開拍賣程序,容有酌定報酬之必要云云,然於執行標的尚未拍定前,並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實際交易價值究竟為何,誠如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例,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於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時(即108 年12月23日),當時擬進行第二次拍賣(108 年12月25日),其標別甲、乙之底價分別為1,160,000 元、56,000元,嗣第二次拍賣流標後即續定第三次拍賣(109 年1 月15日),底價分別為928,
000 元、45,000元,而第三次拍賣之日期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之日間隔僅20餘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即已有百分之20之差距,因此,自不宜於遺產拍定前,驟以當時拍賣底價或其他無法精準評估遺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作為計算遺產價值之依據;況且實務上於拍定後,執行法院亦會通知遺產管理人參予分配,並得就拍定價金優先受償,即無儘速參與分配之必要;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酌定之,而於管理事務未完竣前,實難就事務之繁簡為充分判斷,且無法就全部遺產事務之管理報酬為終局一次性之酌定,將導致遺產管理人就將來新發生之報酬及費用復開啟另一程序,徒增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有重複評價報酬之風險,故本件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未拍定前,或管理遺產事務完竣前,僅就代墊之必要費用予以酌定;至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部分,應待遺產處分後再行聲請,並由屆時承辦人審酌是否准許及核定之金額,故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