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呂淑媛(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
74、1855、1982、19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46、4955建號建物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9471 號事件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4,689,900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220,566 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12,815元,以上合計為233,381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文、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74、1855、1982、1999號拋棄繼承事件、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事件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9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呂淑媛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雖係由法院強制執行,無須由聲請人進行換價而尚屬單純,惟被繼承人呂淑媛死亡後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繫屬,聲請人均業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而此訴訟事件分別繫屬於臺北地院及南投地院,考量聲請人皆親自蒞庭,其所需勞力、時間成本等情事,認本件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為60,000元,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部分,除上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外,另有位於南投縣之不動產、對於典範美學館之投資債權、對數銀行之存款債權等待管理,因此部分財產價值甚微而債權人眾多,其管理事務較為繁瑣,復參考首揭標的拍賣金額14,689,900元,故聲請人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管理遺產之報酬以12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12,815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92,815 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除首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價值甚低,為避免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賸餘遺產後,關於其因管理此部分遺產所生之報酬或必要費用無法受償,故於本件預先一併酌定,因此,聲請人於嗣後將賸餘遺產管理完竣後,不得再聲請酌定報酬或所有衍生費用,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