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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翔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建甫非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賴克強(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賴克強前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聲請人,用以支付租金。詎前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繼承人於107 年11月1 日不幸身故,而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本院107 司繼2639號卷頁7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已有無人承認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次查,本院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目前名下各有房地1 筆(桃園市○○區○○○街○○○○號6樓、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號之投資金額9 筆,財產總額共計12,426,720元(本院107 司繼2639卷頁21-22 )。嗣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8 年1 月31日到院說明,據其指出被繼承人身前積欠鉅額債務,其名下房地均有設定抵押權,該屋目前無人居住,伊目前在外租房子,被繼承人母親名下房屋也為被繼承人擔保設定抵押權,用以向他人借貸。至被繼承人身前所投資之旅宿業,被繼承人有出資,但伊拿不到任何現金等語(本院107 司繼2639卷頁40反面)。為進一釐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實際價值,本院遂分別於108 年2 月12日、13日函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資之微旅時尚旅店、東城旅社、星運草時尚旅店、微旅有限公司、微旅實業有限公司、米梵時尚旅店有限公司、風信子國際商旅有限公司及風信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請其等說明被繼承人目前之投資金額價值與提供被繼承人名下房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44-53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先於108 年2 月15日函復本院被繼承人名下房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依該謄本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所載,俱已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3,600,000 元之借款(本院卷頁58-62 ),而上開本院函請說明被繼承人目前投資金額價值之公司商號,屆期僅微旅時尚旅店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目前在該商號已無任何出資額,其餘公司商號俱未見有何回復(本院卷頁63)。參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委任律師於

108 年2 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中述及以被繼承人為代表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或公司積欠債務合計至少1,600 萬元,而被繼承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至少有894萬元,合計至少積欠債務2,494 萬元,甚至可能更多等語(本院卷頁64-107)。輔以被繼承人兄弟賴克強亦於108 年3月5 日到院陳明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全部投資旅宿業之出資額都賣掉,只是公司、商號之登記資料沒有改,實際上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或股份都是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資之旅宿業者,於107 年11月中旬有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幸運草旅店召開會議,伊有去參與,席間許多股東均稱被繼承人賣予渠等多少股份,被繼承人都賣光了,還超賣等語(本院卷頁

111 反面)。綜合上情,足見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顯有逾越其所遺財產價值之情事,本院為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實明瞭上開情形與是否仍有意願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其對被繼承人之合法權利。遂先於108 年4 月12日函請聲請人,就本件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名下遺產若不足支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所先行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經本院核定之報酬時,提供切結書表明願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本院卷頁38-39 )。同時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到院說明,該日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再次告知上開情事後,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提供切結書,藉以表明願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所衍生之報酬與必要費用,經非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將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頁91)。本院遂再度於108 年5 月1 日函請聲請人提供切結書,同時通知於108 年5 月28日到院說明(本院卷頁96、104-105 )。詎聲請人屆期僅向本院以書狀陳報泛稱被繼承人名下非無任何財產,財產數額雖未確定,然仍具有相當數額,雖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仍有部分清償之可能,選任遺產管理人即非毫無實益。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債務之複雜性,聲請人恐待遺產管理人將被繼承人相關事務處理終結後,始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可能導致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無幾。聲請人欲聲請法院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一固定數額做為限制,以確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仍有部分受償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頁106 反面)。

四、本院審酌有鑑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重,不僅花費心力鉅大,且所需時間甚長,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礙難於事前限定遺產管理人僅能請領一定數額之報酬,否則不啻僅令遺產管理人負擔義務,而不與之與其付出心力相稱之報酬,實有違權利義務均衡之原則,況參酌聲請人前揭民事陳報狀亦肯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與債務間有相當之複雜性(本院卷頁106 反面)。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其他實際遺產可供管理、變現,且該等遺產除足以清償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外,亦足以支付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所衍生之聲請程序費用、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衡情堪認本件尚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