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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徐聰文(亡)

徐拔興(亡)葉土生(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拾壹元,由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財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人陳報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尚生存,故本院遂再以98年度亡字第5 號民事判決宣告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有關宣告失蹤人葉土生死亡於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亡字第40號認定葉土生係於昭和

2 年12月8 日即16年12月8 日自然死亡,而非失蹤,不許行死亡宣告程序,因而判決撤銷)。本院隨即續以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前擔任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尚為宣告死亡前之財產管理人時,曾接管渠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59 萬6,498 元。而本院曾以98年度家聲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擔任渠等財產管理人時執行職務之報酬與衍生之必要費用,共計4 萬8,890 元。嗣聲請人續任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管理人,繼續接管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之遺產,共計354 萬7,608 元(計算式=3,596,498-48,890)。爰依民法1150條與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依上開遺產價值百分之1請求本件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程序與必要費用合計為5,555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亦經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本院職權查調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97年度家催字第197 號、98年度家聲字第267 號、98年度亡字第5 號、99年度家催字第56號及107 年度亡字第40號等卷宗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刊登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登報費用之分類廣告收據影本2,295 元(本院卷頁73)、98年5 月13日出差膳雜費250 元(核章日期:9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頁74)、98年6 月16日出差膳雜費250 元(核章日期:98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頁75)、99年1 月21日出差膳雜費250 元(核章日期:99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頁76)、刊登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登報費用之分類廣告費1,035 元(本院卷頁77)、107 年8 月6 日地籍謄本費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75 元(本院卷頁78)、本院10

7 年度亡字第40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卷頁80)、107 年10月5 日出差旅費200 元(核章日期:107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頁83)、108 年2 月13日出差旅費100 元(核章日期:108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頁84)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有關聲請人所述關於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所須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

000 部分,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事件之程序費用,並已於本裁定主文內指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此部分爰不納入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遂行職務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計算。至聲請人所聲請核定其餘先行支付費用各節,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部分應為5,555 元(計算式=2,295+250+250+250+1,035+175+1,000+200+100)。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徐聰文、徐拔興及葉土生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1 萬5至2 萬元,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476元為適當。

五、是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與請求之報酬合計為41,031元(計算式= 5,555+ 35,476 )。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性質上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如前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