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明 人 王美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王美惠(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美玲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美惠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王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於107 年12月2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王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王美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知前案曾於103 年9 月22日函知聲明人王美玲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蔡文樹、蔡佳凌、蔡佳軒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該通知並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聲明人王美玲應於
104 年1 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王美玲卻遲至108 年1 月3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主張「於民國
103 年6 月間罹患憂鬱症(詳如診斷證明書),期間不僅身體、工作、家庭方面受到重大的影響,更不時向公司請假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調養病情,根本不知道有什麼信件,也沒有簽收法院任何信函」等語,然依前揭規定解釋,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法定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明人王美玲縱主張因罹患憂鬱症等原因,致未領取文書云云,自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否則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另查前案寄存送達之處所(即當時戶籍地)與聲明人王美玲於本件所提出之聲請狀載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1 段184 巷10弄2 號2 樓,且聲明人王美玲在此期間內亦無遷移戶籍等事實,堪認其應有久住於此址之意思及事實。綜上所述,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王美玲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