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被 繼承人 鍾明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鍾明峻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繼承人鍾明峻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明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72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明峻(男,民國56年04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期間業已墊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司繼字第 7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及102 年度綜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818 號支付命令、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鍾明峻遺產之代墊費用,於法有據。復觀以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報紙分類廣告請款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戶政規費收據、計程車收據、臺鐵車票等件,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982 元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