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彭永昌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参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4號強制執行,總共以新臺幣(下同)5,911,000 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163,000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8,50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合計171,5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民事陳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狀暨相關文件、收據等件正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4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934 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69 號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事務歷時近2 年,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查本件不動產以5,911,000元拍定,是認就其處理本件不動產及其他相關事務(含公示催告、搜索遺產、製作遺產清冊及報告書、申報遺產稅、土地遺產管理人註記、車籍註銷等)部分核予報酬60,0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代被繼承人與羅文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等間訴訟、非訟、行政執行及行政裁罰事件部分,考量任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質,而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故此部分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8,500 元乙節,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43,500 元,由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