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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呂應茂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連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訴訟,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9%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7,00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1,313,936 元【計算式:1,236,263+77,673=1,313,9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8元本息及提繳1,69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1,288,461 元中之1,056,770 元【計算式:994,771+61,999=1,056,770】提起一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被告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81 元【計算式:14,068元×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而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即231,691 元【計算式:1,313,936-1,056,770-23,778-1,697=231,691】亦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479 元【(14,068-281) ×231,691/(1,313,936-23,778-1,697)=2,4

79】應由原告負擔。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8,549元【計算式:14,000-000-0,479+17,241=28,549 】,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99%即28,264元【計算式:28,549元×99% =28,264 元】,原告負擔285 元【計算式:28,549-28,264=285 】,並加計原告應負擔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

479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764 元【計算式:285+2,479=2,764 】;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8

1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8,545元【計算式:281+28,264=28,545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