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 告 祝文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祝文斅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地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6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2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038 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516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1,397 元【計算式:4,
190 元×1/3 =1,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