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莊梅粟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葉文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3,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會議結論亦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5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醫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雖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字第2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至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部分,因該上訴係不符合上訴程式而遭駁回,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並無再向當事人追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理,併予敘明。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103,975 元【計算式:41,590+62,385= 103,9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