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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 告 陳世欣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圳盛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9,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圳盛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本院

106 年度建字第5 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800,

000 元,應徵裁判費8,700 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00 元【計算式:8,700 元×1/3 =2,900 元】。另訴訟中因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國庫墊支之鑑定費用175,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5 號卷三第19頁、第70頁至第73頁),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700 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自原告應繳納之費用總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200 元【計算式:2,900+175,000-8,700=169,2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