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彭桂芳即鹿場角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鹿場角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鹿場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場角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司字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責產、上開表冊經各股東承認之證明、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鹿場角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查,鹿場角公司名下登記有自用小貨車1台(車號000-0000)及普通輕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0),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5月29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149504 號函在卷可稽。是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鹿場角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