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王仁傑即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董事與股東涉及逃漏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現由地方檢察署偵辦,為配合檢調偵查,為此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備查在案,且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民國108 年10月13日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完結清算期限自108 年10月13日起再展延六個月至109 年
4 月13日止,爰裁定如主文。又王仁傑自106 年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起,固有涉及系爭刑事判決及其他之刑事案件,然王仁傑迄今尚未受刑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且清算人王仁傑於106 年10月13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復於107 年10月25日、108 年3 月29日、同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是王仁傑擔任清算人非屬完全不作為,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淮予聲請人將部分出資轉讓與母親承受,惟此非展期清算之法院審酌事項,此部分應由清算人本於公司清算之原則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