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張寧筠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彥智間聲請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寧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寧筠與相對人曾彥智間即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撤回而終結,是相關訴訟費用自由聲請人負擔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係相對人應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234元,如有遲誤
1 期未履行者,期後給付視為到期。次查,聲請人請求之起日即108 年2 月5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108 年8 月21日止,共計有7 月,是本件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
638 元【計算式:22,234元×7 月=155,638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
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捨去】,即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