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丑(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受裁定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丑(下稱受裁定人)、原審聲請人子(下稱聲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該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1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程序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徵收。查前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本院前開裁定主文諭知由受裁定人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卷頁4 ),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稱 謂│姓 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 │├───┼──────┼────┼───────────┤│ │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子 │原審聲請人 │甲 ○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住:桃園市○鎮區○○路││ │ │ │ 50巷23號5樓 │├───┼──────┼────┼───────────┤│ │ │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丑 │受裁定人即 │乙 ○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原審相對人 │ │住:桃園市○○區○○街││ │ │ │ 209巷17號5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