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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邱奕輝上列原審聲請人陳慧庭等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邱奕輝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丁○○、甲○○、乙○○向本院對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因原審聲請人等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75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

四、次核本件原審聲請人甲○○、乙○○所聲明內容之性質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其原聲明略以:「自本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554元,由原審聲請人陳柔云收取。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觀以卷附戶籍謄本可知原審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107 年

7 月19日)分別年屆3 歲餘、1 歲餘,足徵原審聲請人甲○○、乙○○各為請求16年餘、18年餘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則渠等就此聲明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6,480 元【計算式:15,554元 

120 個月=1,866,480 元】,應核原應徵收原審聲請人許恩豪、許珈綾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 元。再者,關於原審聲請人陳柔云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17,760 元,復核其性質係非訟上之財產權事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

五、承前析論,原審聲請人等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 3,000元【計算式:1,000 +1,000 +1,000 =3,000 】,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 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