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賴姿璇上列原審聲請人乙○○等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賴姿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乙○○、丁○○、丙○○、戊○○、甲○○向本院對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己○○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因原審聲請人等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
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96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
四、次核本件原審聲請人乙○○、丁○○、丙○○、甲○○所聲明內容之性質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其原聲明略以:「自107 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觀以卷附戶籍謄本可知原審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
000 年0 月00日生)、丁○○(000 年0 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於107 年1 月時分別年屆9 歲餘、
7 歲餘、5 歲餘、3 歲餘,足徵原審聲請人乙○○、丁○○、丙○○、甲○○各為請求10年餘、13年餘、14年餘、17年餘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則渠等就此聲明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4,400 元【計算式:10,370元120 個月=1,244,400 元】,應核原應徵收原審聲請人乙○○、丁○○、丙○○、甲○○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 元。再者,關於原審聲請人戊○○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912,516 元,復核其性質係非訟上之財產權事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
五、承前析論,原審聲請人等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5,000 元【計算式:1,000 4 +1,
000 =5,000 】,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5,000 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