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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謝存芳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謝秀生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存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存芳向本院對謝秀生等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2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謝秀生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92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因撤回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

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3 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