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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簡建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簡建智與原審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丁OO間因請求屢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即丁○○與丁○○、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稱原審聲請人甲、

乙、丙、丁)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戊○○(下稱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因原審聲請人甲、乙、丙、丁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7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87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告確定等情,均有前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8 ;本院107 家親聲587 卷頁77),堪予認定。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

四、次核本件原審聲請人所聲明內容之性質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依原聲明略以:㈠受裁定人應給付原審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㈡受裁定人應自107 年9 月起至原審聲請人乙、丙、丁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乙、丙、丁扶養費用6,846 元。復觀諸卷附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可知,原審聲請人

乙、丙、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000 年00月0 日生、

000 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頁5 )於107 年9 月時,年齡分別為4 歲8 個月、3 歲8 個月、2 歲5 個月,是原審聲請人乙、丙、丁各可請求15年4 個月、16年4 個月、17年7 個月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核定該聲請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審聲請人乙、丙、丁就此聲明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520 元(計算式:6,846元120 個月=821,520 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應徵收原審聲請人乙、丙、丁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 元。至原審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6,000元部分,因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所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聲請人甲、乙、丙、丁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500元(計算式= 1,0003 +500 ),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受裁定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