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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熊雅雯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擎天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熊雅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熊雅雯向本院對被告吳擎天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45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請求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經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應徵訴訟費15,850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裁判費,故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850元。嗣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受裁定人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17 元(計算式19,850×1/3=66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