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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高瑞芳上列當事人與原審被告洪志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06 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61 號),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其向本院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原審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造間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應徵收1,000 元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上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審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是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1,333 元(4,000 元×1/3 =1,333 元)。

綜上所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