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王鈺齊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鈺齊與原審相對人王寶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44 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鈺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鈺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王鈺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相對人王寶誼(下稱原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為受裁定人),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嗣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等節(本院107 家親聲244 號卷頁58),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受裁定人於原審請求原審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萬6,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或價額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則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用3 分之2 後,受裁定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 分之1 即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