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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與原審相對人彭德良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可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下稱受裁定人)對原審相對人乙○○(下稱原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12 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受裁定人所提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先於108 年1 月3 日針對離婚部分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8 家親聲30卷頁33),復於108 年3 月7 日針對兩造所育3 名子女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卷頁88-89 )。是本件訴訟既分別經調解、和解成立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受裁定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應徵3,000 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等規定,兩造既已就離婚案件成立調解,則就受裁定人訴請離婚之部分,免徵收裁判費;而關於酌定兩造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收費用1,000 元,至關於兩造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併為財產上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按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已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然因兩造既已就訴訟標的分別達成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經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則本件受裁定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1,000*2/3】。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