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卓振忠相 對 人 詹泰山
簡詹鳳嬌詹銘譽詹素蘭詹明峰卓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遺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定主文確定數額,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卓振忠與相對人詹泰山、簡詹鳳嬌、詹銘譽、詹素蘭、詹明峰、卓月霞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 元、證人旅費1,
252 元、戶政規費90元,核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相符,至電子列印謄本費1,040 元、查調財產資料費1,500 元均係於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而資料費126 元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時所支出,非屬訴訟必要費用,自不得由相對人負擔。綜上,依前揭判決所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7,600 元+1,252 元+90元=8,94
2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