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張秋玉相 對 人 簡林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零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1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8,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