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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相 對 人 胡 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復以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