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周慧玲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0,0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6,350元(其中追加之訴標的金額為55,000元,因此追加之訴裁判費應徵1,500 元,則二審裁判費為14,850元【計算式:16,350-1,500=14,850 】);相對人則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575元。又聲請人僅就一審敗訴956,892 元中之935,
732 元提起上訴,是就一審駁回之21,16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311 元【計算式:( 1-30% -30% )×35,155元×21160/95689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去確定部分合計為60,269元【計算式:35,155+14,850+10,575-311=60,269】,依前開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261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49,421元【計算式:60,269×82%= 49,421 】,餘10,848【計算式:60,269-49,421=10,848】由聲請人負擔;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1,215 元【計算式:1,500 ×81%=1,215 】,餘285 【計算式:1,500- 1,215=285】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0,636元【計算式:49,421+1,215=50,636 】,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57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61元【計算式:50,636-10,575=40,06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