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亮彰相 對 人 魏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9,73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追加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736 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 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