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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任祥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2,293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嗣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361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本院提存所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擔保金業已不存在,既已無可供返還之客體,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