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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孔令則代 理 人 黃莉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庭宇、黃蘭玉、劉永春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孟橋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受扶助人吳孟橋之繼承人並受清償完畢(103 年司執字第28246 號),且聲請人代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本院94年度司裁全字第566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1,99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