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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岡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興岡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5 萬元後,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下稱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聲請人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駁回抗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係相對人及新社福會,聲請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故上開訴訟非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王興岡與聲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事件,雖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於前業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王興岡於一定期間內,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起訴,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619 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嗣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聲請限期起訴,經高院107 年度聲字第61

6 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