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3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75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日旅費576 元(見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卷㈠第277 頁,至於聲請人請求支出證人日旅費逾576 元之部分,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不予列計),合計21,376元【計算式:20,800+576=21,376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