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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楊日堅

鍾純修朱玲儀共同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視同聲請人 何家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及視同聲請人何家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5,88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各給付聲請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何家倫,爰將何家倫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視同聲請人何家倫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聲請人則各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885元【計算式:26,146元×99%=2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又依前開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500 元【計算式:1,500 ×3=4,500 】,應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85元;相對人楊碧玲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