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彭葉美妹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相 對 人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2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陰影部分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於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道路(面積114.33平方公尺)、編號B 之圍牆(面積
9.2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 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 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62.17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嗣聲請人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6.4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33+9.28+0.48+9.28+20.92+262.17=416.46 】,依聲請人起訴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6,088元【計算式:2,800元/ ㎡×416.46=1,166,088元】,至於聲請人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 元,聲請人逾繳198元【計算式:12,781-12,583=198 】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 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295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278元【計算式:12,583+8,400+5,295=26,278 】(第一審確定部分係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列入計算,因此對於訴訟費用無影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