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代 理 人 程兆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tephen Everett Sessums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三字第36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6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